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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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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救濟

  • 發布日期:108-05-02
  • 發布單位:交通警察大隊

● 陳述意見

  1.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2. 向應到案處所或舉發單位提出陳述者,附上違規單影本或掃描檔案,敘明原由送由到案處所或原舉發單位辦理。
  1. 線上陳述(另開新視窗)

 

● 行政訴訟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 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 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事件救濟流程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 對於交通事件訴訟程序,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2條規定,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4. 重新審查原裁決,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 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 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 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裁判費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37條之5、第237條之8) 

  1. 原則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規定確認訴訟費用之數額及應由何造負擔(一般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裁判費),但若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2. 收費標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收費標準一覽表
徵收裁判費項目 裁判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起訴事件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 75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抗告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聲請回復原狀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聲請重新審理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再審之訴(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 75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審判決)
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75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審判決)
聲請再審 300元(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上訴、抗告之特別規定

  1. 交通裁決事件係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一審判決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上訴,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2. 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