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後段「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及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準此,對於人民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及訊問,均應依照法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自行迴避事由,旨在保障裁判公正避免法官偏頗;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係將檢察官比擬為預審法官角色而認為應予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至司法警察(官)部分,則無明文規定。 綜上,警察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如符合上開法定程序,且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屬適法不必更換詢問人,且犯罪嫌疑人並無要求更換詢問人之權,惟如基於考量案件屬性(如妨害風化案件改由女警詢問)、偵辦順遂(如質疑詢問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而拒絕回答)且有利於機關,則可由機關裁量是否更換詢問人。 |